陈某与东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
作者:蔡百灵 更新时间 : 2019-08-05 浏览量:160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终4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某汽车销售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东台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陈某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员工加班不安排调休,根据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该条款是独立于工资条款之外的,且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工资发放明细单也是为应付诉讼而制作的,某公司称绩效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某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中,2016年6月、10月、2017年1月份的工资均低于双方约定的3500元的基本工资,且在工资单中做成了绩效(含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
某公司辩称,1、陈某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主管,其工作性质具有综合工时制的特点,因此其加班工资不应当按标准工时制进行计算。2、陈某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及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又包含加班工资等考核内容。某公司实际支付工资已远远超过陈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陈某系故意推迟离开公司,并对打卡的时间进行拍照,制造证据,且私自带走公司财产未退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向陈某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克扣的工资11763.64元、经济补偿金12819.6元、延时加班工资33375.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051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77.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某公司与陈某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于2015年8月10日入职某公司任销售主管,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工资为基本工资和绩效考核奖金,奖金按相应部门绩效考核方案进行发放,其中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某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陈某年休假、婚丧假、病假待遇,合同同时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9日,陈某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名。该《劳动合同》到期后,陈某仍继续在某公司工作。2016年9月1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工资为基本工资和绩效考核奖金,奖金按相应部门绩效考核方案进行发放,其中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某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陈某年休假、婚丧假、病假待遇,合同同时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4日,某公司发出《QC/QCS奖励基金的通知》,对公司所有员工每月扣除实发工资的一定比例参与到QC/QCS奖励基金中,QC/QCS通过之后,所扣除的工资以200%进行奖励,便于次月工资一起发放,总经理只扣不奖,其中部门经理/主管扣除比例为实发工资×15%。自2016年7月起,陈某每月均被扣除实发工资的15%。
2016年12月9日,某公司制订了销售部综合考评管理规定,规定销售部一线员工以8:15为考勤时间,迟到则扣除一定数额工资,包括陈某在内的销售部人员在该规定上签名。同月,某公司以陈某未打卡4次、迟到18次、休息2天、事假2.5小时为由,扣除陈某当月工资3300元。
陈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为8:30至17:30,某公司提供午餐。2017年2月10日,陈某从东台市地方税务局调取了其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明显示2016年2月陈某存在两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陈某据此认定某公司克扣了其2016年1月工资1643.92元。
2017年2月14日,某公司以陈某自2017年2月7日起未到公司上班,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要求陈某自接到通知后30日内到公司报到,逾期视为自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17年2月20日,陈某向某公司发出函告,以某公司自2016年7月起擅自强行克扣15%的工资,擅自单方解散其组组员,导致其无法工作,颁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等为由,自2017年2月22日起解除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收到函告之日起一周内返还克扣的工资并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2017年4月9日,陈某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诉请的仲裁请求。该委经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7]76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某支付克扣的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迟到、QC/QCS奖励基金工资9961.35元、经济补偿金10894.8元,合计20856.1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提供了陈某截止2017年1月26日的相关考勤记录,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单。考勤记录载明陈某存在延迟下班的事实;工资发放明细单载明,陈某的每月工资均由基本工资、绩效(含加班工资)、考勤奖组成。陈某的工资发放方式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12月前的工资已发放。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单载明陈某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月7288.02元、2月4210.28元、3月6426.5元、4月4282.53元、5月6334.02元、6月3445.25元、7月5899.02元、8月4304.52元、9月6168.27元、10月1462元、11月9451.59元、12月6661.35元;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提留的工资分别为:7月1137元、8月818.1元、9月1190.85元、10月305.25元、11月1943.1元、12月1297.05元。陈某对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均不予认可,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上除2016年6月发放工资数额为2945.25元、12月为6596.35元外,其余工资发放数额均与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单载明的数额相同。
另查明,陈某2016年9月份考勤时曾拍摄有照片,庭审中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中与陈某提供的考勤照片时间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主张的克扣工资的问题。(一)陈某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存在2016年2月缴纳两笔个人所得税的事实,仅能证明陈某在2016年2月缴纳两笔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两笔个人所得税均产生自某公司应付的工资,其以此主张某公司克扣2016年1月工资1643.92元,本院不予支持。(二)用人单位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本案中,某公司《QC/QCS奖励基金的通知》涉及的内容涉及到公司员工的工资待遇、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相关事项,依法应当在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后依法制定规章制度,但某公司直接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劳动者,并直接从劳动者工资收入中扣留部分款项,违反了法律规定,某公司依法应将扣留的该款项返还给陈某,结合《QC/QCS奖励基金的通知》、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单,以QC/QCS奖励基金名义克扣的工资为6691.35元。(三)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单载明的2016年6月、12月实发工资数额与实际发放给陈某的该两个月工资数额之间的差额565元,亦应认定为某公司克扣的工资,同样应支付给陈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定的销售部综合考评管理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可以对陈某罚款3300元,同时某公司扣除的陈某的工资已超出了当月工资的20%,明显违法,故某公司应将该3300元返还给陈某。以上某公司应返还陈某克扣的工资总额为10556.35元。
关于陈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未及时足额向陈某支付劳动报酬,陈某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陈某亦有权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陈某在某公司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期限为2个月,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其已实得工资及被克扣的部分工资,数额为6327.06元/月{[7288.02+4210.28+6426.5+4282.53+6334.02+2945.25+5899.02+4304.52+6168.27+1462+9451.59+6596.35+10556.35(被克扣部分工资)]/12},故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2654.12元。
关于陈某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中部分加班系应公司销售经理要求而为,审理中,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单中包含有加班工资亦印证了陈某存在加班的事实,陈某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加班工资。陈某对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单虽不予认可,但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单基本能够与陈某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发放明细单明确载明的“绩效(含加班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发放的工资亦均高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故对陈某再次主张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辩称的陈某未返还其财物的问题。本案系陈某不服其申请仲裁的裁决结果而提起的诉讼,某公司所称的财物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某公司依法可另行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东台某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陈某支付克扣的工资10556.35元、经济补偿金12654.12元,合计23210.47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某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某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陈某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为此其提交了微信截图等证据,结合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能够认定陈某存在加班的事实。关于陈某主张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存在篡改的问题,经审查,考勤表中的出勤时间与陈某提交的照片显示打卡的时间基本一致,且双方对于公司系打卡考勤均无异议,因此能够认定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能够反映陈某真实的出勤情况。但因陈某对于2016年4月份之前的加班情况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故对于其主张的2016年4月份之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1、关于工作日延时加班的情况。根据考勤表显示,陈某在工作日的考勤,虽有部分显示晚上推迟打卡的情况,但也存在早晨打卡延迟或者未打卡的情况,综合以上因素,对于陈某主张的工作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双休日加班的情况。根据考勤表以及陈某提交的微信截图等,能够认定陈某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对于考勤表中双休日仅上午或下午刷卡的情形,因陈某无法证明系一天均在加班,故本院不予认定加班。结合调休的情况,本院认定,陈某在2016年4月份加班4天、5月份加班4天、6月份加班4天、7月份加班5天、8月份加班4天、9月份加班2天、10月份加班5天、11月份加班4天、12月份加班4天、2017年1月份加班1天。共计37天。
3、关于法定假日加班的情况。《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陈某亦存在法定假日加班的情况。但对于仅有上午或下午刷卡的,当天不认定为加班。因法定假日加班不存在调休的情形,故本院认定,陈某2016年4月加班1天,5月加班1天,6月加班1天,9月加班1天,10月加班2天,共计6天。
4、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327.06元/月,因此,本院计算其双休日加班工资为6327.06元/月÷21.75天×37天×200%=21526.55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为6327.06元/月÷21.75天×6天×300%=5236.19元。共计26762.74元。
5、某公司认为,其实际支付的工资中绩效工资即包括了加班工资,且公司对于加班也有相应的规定,即加班需经过审批。经审查,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甲方(某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陈某)的工资分配形式为基本工资加绩效考核奖金,甲方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制度,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因此能够认定,陈某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在加班的情形下,还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虽然某公司提交了陈某的工资明细单,但是并没有经过陈某签字确认。某公司还提交了公司的加班审批制度,但其未能证明该制度已经告知劳动者或已经实际执行。且根据该制度,加班应当经过相应的审批,而其提交的陈某工资明细中表明,绩效工资含加班工资,证明陈某已经存在加班的情况,但某公司未能提交陈某根据该制度进行加班审批的证据,故该证据与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相矛盾。故对于某公司认为绩效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即“被告东台某汽车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克扣的工资10556.35元、经济补偿金12654.12元,合计23210.47元”;
二、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东台某汽车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加班工资26762.74元;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东台某汽车销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瑞星
审判员 史宏春
审判员 王 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