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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

作者:蔡百灵  更新时间 : 2019-08-05  浏览量:191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严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陈某在一审时未能提供银行取款记录,则其陈述的案涉款项系现场通过银行取款支付给我不予认可,如无法查询到当天的取款记录,则应当认定我未实际收到案涉借款。

陈某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事实发生的借贷关系,在借条中提到的“借到”也已经证明了唐某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且在唐某借款之后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到未收到借款。在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多次电话或前往唐某家中讨要该借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从未提起未收到借款。提起诉讼是因为发现唐某在2017年左右为逃避债务与其妻子办理了假离婚。

陈某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唐某偿还陈某借款579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7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陈某和唐某经人介绍相识,唐某以项目投资的名义向陈某借款。2014年12月29日,陈某将现金57900元交付给唐某,唐某同时向陈某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若陈某需要,随时要求唐某偿还。2017年,陈某向唐某多次催要,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某和唐某之间系熟人。2014年12月29日,唐某向陈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伍万柒仟玖佰元整,今借人:唐某。嗣后,陈某向唐某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唐某向陈某借款的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唐某借款后,经陈某催要,未能及时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唐某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其陈述在出具借条后三年之久未向陈某主张过返还借条,与常理不符,故对唐某该辩称不予采信。陈某要求唐某偿还借款579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唐某偿还陈某借款人民币579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48元,已减半收取624元,由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唐某陈述,陈某郑州有一个项目,让他投资,他没有钱,陈某让他打借条,并帮他投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挣很多钱,于是就打了一张57900元的借条。陈某并未交付57900元现金,在借条出具后,也一直没有向陈某索要借条。通常情形下,债务人在出具借条但未收到款项后,会向债权人索要款项或索要借条。而唐某出具借条后三年之久从未向陈某主张过返还借条,与常理不符,其陈述缺乏合理性。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发生,陈某与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悦

审 判 员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徐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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