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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年与江苏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蔡百灵  更新时间 : 2020-09-22  浏览量:566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9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年,男,1972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户外用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某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户外用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开始,上诉人多次会议要求生产管理干部加强自身产能提升,停止外发加工业务,而被上诉人的妻子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厂长,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企划部经理,自身开着承揽上诉人公司外发加工业务的加工厂,抵制公司的决策,依旧我行我素,照常外发。在2016年5月9日会议上,上诉人董事长明确指示被上诉人停止外发业务;被上诉人拒绝执行指示,在会议中当即与上诉人董事长发生争吵,明确表明决绝执行指示,致使会议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在一片吵闹中结束。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绝服从工作指示、破坏工作秩序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证据确凿,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单某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单某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计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合计84280.0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单某年与户外用品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单某年从事生产岗位工作,为户外用品公司的外发主管。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双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单某年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6年5月10日,户外用品公司口头通知单某年,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后向单某年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单某年因在工作期间,个人工作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并无理对抗,造成严重且恶劣影响。根据公司相关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6年6月3日,单某年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单某年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单方解除必须要符合法定情形。户外用品公司解除与单某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直接关系到单某年的前途和家庭生活,关系到单某年的切身利益。开除决定是由户外用品公司做出的,是对单某年的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分。户外用品公司作出开除决定必须以一定的事实和理由为前提。对于作出开除决定,户外用品公司负有对单某年符合开除的法定事由负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当证明开除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户外用品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单某年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并无理对抗,造成严重且恶劣影响为由单方解除与单某年的劳动合同。户外用品公司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单某年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并无理对抗的事实,又未能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做任何说明和提交相关证据。在审理中,户外用品公司又陈述是鉴于单某年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触犯刑法,涉及刑事犯罪,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单某年存在上述行为,因户外用品公司未能证明其解除与单某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故户外用品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单某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户外用品公司认可单某年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故户外用品公司应向单某年支付赔偿金15000元。对单某年主张的加班费,单某年应当对存在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单某年未能提交其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单某年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单某年主张的拖欠工资10000元,因在单某年诉讼期间,户外用品公司已经向单某年发放了相关工资,故对单某年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江苏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某年支付赔偿金15000元;驳回原告单某年其他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户外用品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5月9日会议纪要。证明被上诉人不服从安排,在会议上与董事长争吵的事实,2、员工手册,证明根据公司规定不服从安排,公然对抗公司决策,公司有权予以解聘。3、征询意见函,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合法有效。4、通知及工会答复函,证明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已经征求工会意见,程序合法。5、四个证人的证言,证明会议上被上诉人在会议不服从安排与董事长争吵的事实。单某年对户外用品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户外用品公司提交的证据2、3、4不予认定,对证据1、5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9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周例会上,周某云、单某年因公司外发一事与公司董事长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户外用品公司解除与单某年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户外用品公司是否应向单某年支付赔偿金。户外用品公司与单某年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6年5月9日,户外用品公司以单某年因与公司董事长发生争执,认为单某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户外用品公司对此负有举证的义务。本院二审过程中户外用品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复印件一张来证明单某年上述行为是特别严重的违规行为,但单某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不是完整的员工手册,户外用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单某年已知悉员工手册的内容。应当认定户外用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单某年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户外用品公司单方解除与单某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户外用品公司在一审时陈述,解除与被上诉人单某年之间的劳动合同未经任何程序。故上诉人户外用品公司以单某年个人工作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并无理对抗,造成严重且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单某年之间的劳动合同,其解除理由以及解除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单某年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户外用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户外用品公司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士平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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