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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与江某澄,应某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蔡百灵  更新时间 : 2020-11-05  浏览量:2077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9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应某,男,1992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某澄,男,1946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应某华,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被告:巩某红,女,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

再审申请人应某与被申请人江某澄、原审被告应某华、巩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苏0902民初55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苏09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被申请人江某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民到庭参加诉讼。应某华、巩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系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某申请再审称,一、2017年3月28日承诺书中载明的85.8万元不应由应某承担责任。1.该承诺书中“应某”的签名非应某本人所签;2.承诺书中签名的时间,应某本人不在盐城,而在山东。3.原审中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原件。二、对12万元借款,申请人既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被申请人是基于借款带关系起诉的,原审法院在否定了借贷关系后,本应驳回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在未经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认定担保关系,明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驳回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江某澄辩称:1、申请人应当对原审判决书中85.8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首先,在原审提供的借款条据中,有应某的共同签名。其次,在借款过程中被申请人和证人多次到应某父母家核实情况,其中一次应某在家,只是在房间没有出面,承诺书的签字也是这一天由应某的父母完成转交的。上述借款发生后,被申请人与应某有多次的联系和通话,应某明确表明为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最后,司法鉴定书不具有合法的委托程序及客观公正性,被申请人未参加、也未对送检的检材和字样进行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应某应当对案涉的1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责任。在原审中被申请人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究竟承担什么责任,由于被申请人原审没有委托代理人,其对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了解,但该12万元的出借是基于应某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才出借的,而且其本人在通话录音中,有表述直接还款责任,也有表述担保责任的情况。关于最终承担担保责任还是直接偿还责任,由法庭依法认定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应某的再审请求。

江某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应某华、巩某红、应某立即向江某澄归还本金105.3万元及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日,应某华向江某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某澄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百分之二”。

2016年5月10日,应某华、巩某红向江某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某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二”。庭审中,江某澄自认实际交付本金为47万元,内扣3万元利息。

2016年7月10日,应某华向江某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某澄人民币柒万元整(现金70000元,月息2%)”。“今借到江某澄人民币壹万元整(现金合计捌万元整)”。

2016年8月10日,应某华向江某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某澄人民币贰万元整(现金20000元,月息2%)”。2017年5月31日,应某华在该借条下方注明“包括7月10日计80000元,合计100000元,已还伍万,还剩伍万未还”。

2016年12月6日,应某华向江某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某澄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现金15000元)”。2017年1月18日,该笔款项偿还本金2000元。

2016年11月29日,应某华向江某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某澄人民币伍万元整(现金50000元,月息2%)”。

2016年12月10日,应某华向江某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某澄人民币伍万元整(现金50000元,月息2%)“。

2017年1月18日,应某华向江某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某澄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此款是吴某的,应某华用自家车担保“。庭审中,江某澄自认实际交付款项为188000元,内扣了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

2017年3月28日,应某华、巩某红、应某向江某澄出具借款承诺一份,载明:“我们全家三人通过协商向江某澄借款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尽快在短期内全清。如有困难,事前和江某澄协商得其谅解,我们的房、车等所有财产皆不可能转移,如耍滑头,江某澄可通过法律解决,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皆由我们承担。说明:此借款中:(1)有伍拾万元是请江某澄向吴某借给我们的;(2)另有贰拾万元是请江某澄向别人借给我们的;(3)我们请江某澄向吴某借款共柒拾伍万元整,江某澄本人借给我们的贰拾伍元正,合计为玖拾伍万元正;(4)如债权债务人发生意外,其债权债务皆由各自家人承担”。

2017年5月9日,应某华向江某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某澄人民币贰万元正”。

2017年5月31日,应某华向江某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某澄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月息2%”。

原审庭审过程中,江某澄自认12万元的借款已付息至2017年8月31日,其他几笔借款的利息均已付至2017年5月9日。另应某华提供其与应某于2017年8月31日的通话录音一份,在录音中应某华提出江某澄要求再借其12万元,如果应某同意为该笔12万元提供担保的话,其才同意借款,应某表示同意。

证人吴某到庭作证,其陈述:借给应某华的钱里面有50万元和20万元是我的钱,实际只拿了47万元和188000元给江某澄,均内扣了三个月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应某华、巩某红是否应当偿还借款的问题。应某华向江某澄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10.5万元,但内扣的利息应从本金数额中予以扣减,江某澄当庭自认其中4.2万元系内扣的利息,故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应依法认定为106.3万元。巩某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其有共同举债和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某华、巩某红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其仅偿还5.2万元,剩余款项101.1万元至今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江某澄要求应某华、巩某红偿还借款本金105.3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双方除了2016年12月6日的1.5万元及2017年5月9日的2万元借款外均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标准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应某华、巩某红应按该标准及时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江某澄自认应某华、巩某红除了2017年5月31日的12万元借款外其他款项利息均已付至2017年5月9日,鉴于应某华、巩某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之后的利息,故江某澄要求应某华、巩某红支付除了12万元以外的借款从2017年5月10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鉴于12万元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7年8月31日,故应某华、巩某红应承担从201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应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应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其在2017年3月28日的借款承诺书上签字,表明其系应某华、巩某红之前所借的95万元(不包括2016年12月6日的1.5万元)的共同借款人,故应某应对95万元中未偿还的85.8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2017年5月9日的2万元,被告应某并未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2017年5月31日的12万元,在通话录音中应某明确表示同意为该笔12万元提供担保,故其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应某华、巩某红、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江某澄借款85.8万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期间和标准:5万元、47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88000元,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应某华、巩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江某澄借款15.3万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期间和标准:12万元,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应某对上述款项的1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4877元,由江某澄负担377元,由应某华、巩某红负担14500元。

应某为支持其再审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东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借款承诺书应某的字样并非是由申请人本人所写。江某澄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应某单方委托。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东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应某单方委托鉴定,鉴于应某的签名非应某当场签名,且鉴定的样本中除了应某在鉴定机构的签名外,尚有应某在其他场合的签名作为样本。同时,在本院释明如江某澄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在一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而江某澄未能向本院书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江某澄主张承诺书上应某的前面为应某本人所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再审认定,2017年3月28日,载有“应某华、巩某红、应某”的借款承诺上“应某”的签名非应某本人所签。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应某华、巩某红的责任承担问题。应某华、巩某红共向江某澄借款本金数额106.3万元,已偿还5.2万元,剩余101.1万元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双方除了2016年12月6日的1.5万元及2017年5月9日的2万元借款外均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标准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应某华、巩某红应按该标准及时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江某澄自认应某华、巩某红除了2017年5月31日的12万元借款外其他款项利息均已付至2017年5月9日,鉴于应某华、巩某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之后的利息,故江某澄要求应某华、巩某红支付除了12万元以外的借款从2017年5月10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鉴于12万元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7年8月31日,故应某华、巩某红应承担从201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应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因2017年3月28日的借款承诺中借款人“应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江某澄也未有证据证明应某应对上述借款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故江某澄要求应某对该部分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关于2017年5月31日的借款12万元,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但根据电话录音可以认定,应某对该部分借款明确表示愿意提供担保,故原审法院判令应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法有据。

综上所述,应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再审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应某华、巩某红、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江某澄借款85.8万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期间和标准:5万元、47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88000元,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应某华、巩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江某澄借款85.8万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期间和标准:5万元、47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88000元,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江某澄对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427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4877元,由江某澄负担377元,由应某华、巩某红负担14500元。再审案件公告费300元,由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卫权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李志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郑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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